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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证券欺诈及其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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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人之地位牟取私利的意图之存在,而现在多要求“投机性滥用内幕信息”(speculative abused insider information)。我们认为这可能是美国针对其目前存在的对内幕交易行为滥诉现象而采取的对策,但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尚不发达,对内幕交易人采取较苛刻的客观归责原则似乎更为适宜。当然无论是客观原则还是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其前提条件均为过错推定即应由内幕交易人来承担举证责任。

  目前我国立法对于内幕交易及其民事责任之规定仍有许多不足之处:

  首先,何种人员构成内幕人?我们认为内幕人应不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还应包括通过职业关系和合法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公司外部以及派生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即通过其他途径手段获取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非内幕人员。总的来说,内幕人大致可归为以下几大类:(1)公司内部人(或称为典型内部人)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持股达法定比例的大股东等,其消息来源为公司,基于其在公司的地位或关系。(2)市场内部人(或准内部人),包括基于职业或控制关系获悉消息之人,例如证券承销商,参与证券发行的会计师、律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人员等。(3)消息受领人,即从公司内部人或市场内部人处获悉消息之人。但我国《证券法》却缺乏对于消息受领人之规定,这就在某种程度上给了利用内部人泄露之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受领人以可乘之机。此外,我国对于原内部人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证券是否构成内幕交易也没有明文规定。而日本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九十条就规定“曾经为公司关系人或公开收购者等关系人的人于其在位期间借职务之便而获知内幕消息的场合,在离职一年内继续禁止消息公布前买卖证券。”英国法也有类似的规定。⑥ 为了更好的规制内幕交易行为我国证券法似也应明确此点。

  其次,内幕交易构成要件中是否要求内幕信息知悉与交易行为的从事间具有因果关系。美国1988年《内部人交易与证券欺诈施行法》认为只要内部人在从事交易时知道内幕信息,他就应受到处罚而不问其交易行为是否基于其所知道的内幕信息。虽然依民法理论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鉴于内幕交易的特殊性,从法律实用性观点出发,我国对内幕交易应借鉴美国的作法采取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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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认定主义,以利于保护投资者,免去其过重的举证责任。同时这样规定也利于消除内幕人的侥幸心理从而减少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最后,我国《证券法》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仅规定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没有任何关于民事责任之规定。众所周知,证券法律责任制度不仅要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而且更应以恢复民事权益为目标,且从公平、公正观念分析对内幕交易受损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也为证券法律责任应有之内容。在具体操作中我们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很值得探讨(1)在责任承担的顺序上,虽然内幕交易一般是由证监会首先查处,民事受害人多在案件曝光后才提起民事诉讼,但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应先于罚金、罚款、没收财产等行政、刑事责任。即使先进行了行政或刑事处罚也应提留出足够的资金为以后的民事赔偿做准备。(2)如何对众多的受害者进行有效的赔偿?我们认为不妨尝试一下建立证券欺诈损害赔偿基金,该基金从内幕交易者的违法所得中提取,由法院指定金融机构保管,专门用于赔偿投资者的损失。美国“虚假证券大王”迈克尔。米尔肯在政府的指控压力下,就曾拿出四亿美元建立基金用于补偿因其犯罪而受害的投资者。⑦ (3)在对受害投资者的认定问题上,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双方利益平衡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同时交易理论”最为合理即只要内幕交易者隐瞒内幕信息与相对人交易,同一时间内进行相同证券相反交易的同时交易者只要善意,均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4)在实践中如何进行民事赔偿诉讼?综观各国之作法,我们认为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鉴于此类案件的受害人众多,可以以集团代表诉讼的形式进行有关民事诉讼;二是可以借鉴美国等国的作法,由证监会代表广大受害者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即赋予证监会以所谓的民事公诉权。

  二、内部人短线交易

  “短线交易”(Short-swing trading)是指在买入/卖出某种证券一定时间内又卖出/买入该证券(各国立法多将“一定时间”界定在六个月)。

  我们认为内部人短线交易在性质上应划入内幕交易行为,而各国立法将其单列出来主要是由于内部人短线交易中内部人范围远远小于内幕交易中的内幕人之范围-通常仅限于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等,即上文所提到的公司内部人,而公司内部人如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则外人几乎无法察觉且举证困难,同时他们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的交易多为短线交易。所以立法上对上述人员采取了特别的限制规定。当前各国对于内部人短线交易多以事前吓阻为目的,相应地在立法技术上基本沿袭了美国的“依据经验和实践的简略”做法(Crude rule of thumb)来约束,即采用了一种最简单、最机械的方法:只要内部人在法定时间内从事了法律规定中的交易即认定为进行了内部人短线交易而不问其实际上是否利用了内幕信息或其买卖的动机。虽然这种方法已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但从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发展情况来看采取这一立法技术还是十分必要的。⑧

  我们认为,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可以看作是对内部人短线交易之规制,但遗憾的是其在有关规定上仍存在着一些缺欠:

  首先,我国《证券法》在对内部人的范围界定中没有将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包括在内。虽然立法者之本意可能是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业已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的本公司股份,而这已经足以排除上述人员进行内部人短线交易之可能性,因此就不必再在《证券法》中赘述了。但是我们认为仅靠《公司法》的规定远远不能杜绝前述人员进行内部人短线交易,因为纵观《公司法》我们不难发现其对以上人员进行短线交易的防止是建立在自律即主动申报基础之上的,而且《公司法》并未明确若上述人员违反该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使得上述人员即使进行了短线交易也无确定有效的制裁方法可以适用,最终使得该规定成为一纸空文而与此同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们则可以不受任何有效的约束堂而皇之的进行短线交易,相信这种情况也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的。因此我们认为应尽快将上述人员也纳入证券法内部人短线交易的规制之下,以便能真正实现我们立法的目的。 共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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